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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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龔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小字第5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