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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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告 趙紋凰

訴訟代理人 趙紋瑜

被告 李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日前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後,即依「王經理」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王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阿廷阿」聯繫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為破解基金後台組織人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資料查詢、切結書、系爭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11月1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3742號函、系爭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2頁、第110-12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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