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2號上訴人 陳越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 陳廷楨 生前居住在臺北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號,為國軍老舊眷村太○山莊(下稱太○山莊)原眷戶,陳廷楨與其配偶均死亡後,協議由上訴人之弟 陳一中 於88年1月6日承受權益。嗣被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共同規劃將太○山莊、太○新莊、浯○新村、九○新村等4村遷建復○新村改建基地,上訴人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坐落於太○山莊土地範圍內,卻無法依成本價購興建住宅,向立法委員 張慶忠 陳情補件為違建戶,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103年1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補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95年8月14日撤嚴字第0950001752號函之意旨,足證上訴人早於95年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補件並核定列管在案,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太○山莊原始違占建戶列管資料」之調查證據聲請、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葉石村 、 陳幼芝 、 陳儀蘭 及 張煥鈞 等人到庭作證等情,完全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客觀上有何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且未論述說明何以不為調查證據之理由,顯有違法。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下轄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95年8月14日撤嚴字第0950001752號函中明確記載「本部列管台北縣『太○山莊』違占建戶陳越生」等字眼,以及金門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人二字第0940048253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明確揭載「違占建戶陳越生一戶,適法性較沒有問題」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採,卻未見其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有不備理由而將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違法。另原判決以系爭房舍之門牌設立資料認定系爭房舍早於51年間即已存在,無視中央研究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結果,顯有不依卷內證據之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就系爭房舍興建時點之認定,更有前後所載多項理由相互衝突之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所謂違占建戶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為限,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7月13日填具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復○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申請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然是否符合違占建戶資格、可否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仍需經被上訴人之審核作業;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附陳廷楨於61年7月12日自行填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知系爭房舍確實為「○○街63號」之增建部分,並作為陳廷楨使用眷舍列管範圍之一部分;且依系爭房舍門牌歷史資料顯示,系爭房舍於51年間即已存在,惟上訴人為00年出生,根本無能力自建系爭房舍;陳廷楨之原眷戶權益已於88年間由上訴人之弟陳一中承受,上訴人再以系爭房舍主張其具有違占建戶資格,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太○山莊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房舍,非屬於列管單位後備指揮部建檔存證有案之違建戶,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建戶資格不符,尚非原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或毀損之情形,自無法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三之規定辦理補件作業;金門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人二字第0940048253號函說明二之內容,仍需透過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補件作業,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違占建戶資格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至上訴人請求向金門縣政府函調後備司令部94年6月8日徹嚴字第09400000915號函及其相關資料,並通知證人葉石村、陳幼芝、陳儀蘭、張煥鈞等人到庭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認無此必要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