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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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3至4行所載「交易明細查詢」之末
,應補充「中華郵政104年7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等件、中國信託104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參104年度偵字第26007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2頁)」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吳思微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周高紫娟 、 金珍麗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練之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恣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07號被告吳思微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送達處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4年6月9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高紫娟,向周高紫娟佯稱為其姪子,因有急用欲向周高紫娟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思微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中;㈡於104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金珍麗,向金珍麗佯稱為其小學同學 苗方蕾 ,因做生意亟需周轉欲向金珍麗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1日14時50分許,至中國信託匯款5萬元至吳思微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中。嗣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周高紫娟、金珍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高紫娟、金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思微固坦承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於104年6月底搬家後,才發現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跟存摺不見,當時以為是放在新莊住處,就沒有報警,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高紫娟、金珍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匯款申請書1張、存款單1張及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業已遺失云云,然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何以會在涉險將密碼書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在套子內,又不畏帳戶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之風險,執意將其存摺連同提款卡置放一處?已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四)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思微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雖先後二次詐欺告訴人周高紫娟、金珍麗2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