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萬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祺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陳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一零零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00.7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借用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倉庫部分面積約30.48坪(即100.77平方公尺),作為放置物品之用(按:系爭房屋為 陳宏宇 所有,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倉庫),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原証l)及房屋稅繳納証明影本可稽(見原証2)。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以6個月為期,但期滿時被告卻再拖延不搬,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借用關係,並要求收回房屋,請被告遷出,但被告仍未遷出。原告又於103年10月21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搬離,嗣於104年1月6日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000002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証3),但迄今已逾多月,被告仍拒不搬遷。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附圖A所示部分借用予被告時,即有口頭約定以6個月為期;且被告借用迄今,已逾期不返還,且其所借用存放塑膠花材料之目的已不存在(因被告現已擔任保全人員,不再經營塑膠花材料之生意),而原告也有收回借用部分倉房,作為己用,因此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應依法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房屋課稅現值0000000*(100.77/1
206.73)=108998)。
(三)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証4),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00.77平方公尺其無權占有之時間自102年3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284元(計算式:2720*10
0.77平方公尺*0.1=27409/12=2284)。
(四)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南港同德郵局104年1月6日第2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方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說倉庫是借用,本人拒不搬遷,本人有每個月5,000元租賃匯款單憑據,本人分租倉庫,對方有義務管理。火災現場103年10月6日下午2點多,正是對方倉庫員工工作裝貨櫃,將留下木板放置本人分租倉庫旁,因煙蒂引燃火災,將本人屋內物品燒毀,而且倉庫是在圍牆內,非外人所能進入。經板橋火調鑑定,確實因丟煙蒂引燃火災。本人做小型生意,大部分都是現金買賣,東西燒掉只能用照相存證。
(二)這個案件是去年因為火災,本月還要再開庭,置於廠房的遷讓,如果要我遷讓,我需要三個月的時間,在我的立場希望有時間讓我搬遷。因為這個案件,提告時候寫的很清楚,是租賃關係,我每個月匯款給對方5,000元,他還說是借用,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認為雙方不是借用,是我跟他租的。因為裡面東西燒掉很多,要搬遷的話,要時間讓我搬遷,至少給我三個月。沒有搬遷的原因是因為還在提告當中,我希望是在判決後再行搬遷。事情是火災發生,我的損失將近30萬,考慮大家是朋友,我基於這個立場大家5萬賠償就好,但對方就是不要,我是很有誠意的。
(三)因為當時火災過後,兩三天我們是遙控開關,原告當時把我斷電,我沒有辦法整理東西,我搬的時候我要檢查我的東西有無遺失。我只是要求知道我搬走的時候東西有沒有遺失,我請求給我三個月的時間去處理。我希望法院可以發文給我,讓我有三個月的時間去搬遷。
(四)證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倉庫部分面積約30.48坪(即約100.77平方公尺),作為放置物品之用,雙方口頭約定以6個月為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借用關係,並要求收回房屋,原告又於103年10月21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搬離,再於104年1月6日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2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拒不搬遷,因請求被告自前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使用上開房屋之情事,但否認係向原告借用房屋,並以伊係向原告承租房屋,且有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確有使用前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告抗辯其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一節,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曾分別於103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1日各匯款5千元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祺富,共計匯款與陳祺富1萬5千元,然被告自101年2月間起即開始使用前揭房屋,如確係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其給付租金之始點應自101年2月份起,始合乎一般租賃契約之常見情形,而非在原告催告其搬遷之後,始開始給付租金;且被告匯款對象並非原告公司,其3次匯款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祺富個人帳戶,是否即為給付原告公司,且其匯款性質是否即為房屋租金等節,亦未見被告另行舉證證明;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既無從認定係給付與原告公司收受,又無從認定為給付之房屋租金,且又無租賃契約等可為佐證,則被告抗辯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前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本約定期限為自101年2月起6個月,約定之期限業已屆滿等語,然因被告否認雙方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用期限為6個月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6個月借用期限一節,尚非可採。惟查,被告使用前揭借用房屋乃存放其販售之貨物,難以依其使用目的而定其借用期限,當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一節,乃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前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乃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返還其所獲不當得利一節,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02年2月間以口頭終止雙方間房屋借用契約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10月21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搬遷之事實,自應以原告所寄發南港同德郵局104年1月6日第2號存證信函內所定之1個月搬遷時間屆滿時為計算基準。又查,本件被告自以其使用前揭房屋當支付每月5千元之代價,而原告則請求按每月2,284元計算,當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被告應自104年2月6日起算至返還前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84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自104年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84元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