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振豐
謝岳廷李祥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振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岳廷、李祥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候振豐 」、「 姜美鳳 」、「 鍾添財 」均應分別更正為「侯振豐」、「 姜鳳美 」、「 鍾添才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在場賭客一覽表各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振豐、謝岳廷、李祥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翌日(23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3人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賭博方式、賭場規模、所獲利益、犯罪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參酌被告侯振豐前已有
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謝岳廷及李祥彰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侯振豐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26,4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2│限注牌│貳張│├──┼───────────┼─────────┤│3│計算機│壹台│├──┼───────────┼─────────┤│4│無線電│伍台│├──┼───────────┼─────────┤│5│骰子│伍拾顆│├──┼───────────┼─────────┤│6│牌尺│壹支│├──┼───────────┼─────────┤│7│點鈔機│貳台│├──┼───────────┼─────────┤│8│監視器鏡頭│參台│├──┼───────────┼─────────┤│9│監視器螢幕│壹台│├──┼───────────┼─────────┤│10│硬牌│貳張│├──┼───────────┼─────────┤│11│螢幕切割器│壹台│├──┼───────────┼─────────┤│12│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被告候振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岳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祥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振豐、謝岳廷、李祥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由候振豐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僱用謝岳廷負責清注;李祥彰負責把風,再由候振豐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50顆、牌尺1支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各家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各抽取4支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次有輸贏,均須支付500元抽頭金予候振豐,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4年10月23日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適賭客 曾湘喻 、姜美鳳、 賴美玲 、 李孟諪 、 陳呂桂卿 、 葉樹德 、 葉美娟 、 梁素雲 、 林小裕 、 王國華 、 鍾清樣 、 李嘉峻 、 邱世勇 、 林銘斌 、 李德安 、 沈萬昌 、 簡志潔 、 廖宜川 、 許清寅 、 黃涼忠 、 林嘉浩 、 魏家傑 、 陳家政 、 劉崧廷 、 林春雄 、 劉庭瑋 、 楊典昌 、 蔡一駿 、 陳正格 、 莊榮富 、 蕭文斌 、 黃博文 、 簡瑞仁 、 陳榮錦 、鍾添財、 林聖二 、 林添丁 、 黃鏡添 、 劉青鑫 等39人在上址鐵皮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50顆、牌尺1支、限注牌2張、硬牌2張;計算機、無線電、點鈔機各1臺;監視器銀幕1臺、監視器鏡頭3臺、螢幕切割器1臺及抽頭金4萬6,50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132萬6,40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振豐、謝岳廷、李祥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湘喻、姜美鳳、賴美玲、李孟諪、陳呂桂卿、葉樹德、葉美娟、梁素雲、林小裕、王國華、鍾清樣、李嘉峻、邱世勇、林銘斌、李德安、沈萬昌、簡志潔、廖宜川、許清寅、黃涼忠、林嘉浩、魏家傑、陳家政、劉崧廷、林春雄、劉庭瑋、楊典昌、蔡一駿、陳正格、莊榮富、蕭文斌、黃博文、簡瑞仁、陳榮錦、鍾添財、林聖二、林添丁、黃鏡添、劉青鑫等3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50顆、牌尺1支、限注牌2張、硬牌2張;計算機、無線電、點鈔機各1臺;監視器銀幕1臺、監視器鏡頭3臺、螢幕切割器1臺及抽頭金4萬6,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候振豐、謝岳廷、李祥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50顆、牌尺1支、限注牌2張、硬牌2張;計算機、無線電、點鈔機各1臺;監視器銀幕1臺、監視器鏡頭3臺、螢幕切割器1臺及抽頭金4萬6,500元,均為被告候振豐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候振豐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