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3號上訴人 王同會
汪昌珍 林文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3人以 王綬輝 (上訴人王同會之父)、 楊干城 (上訴人汪昌珍之夫)、 林世良 (上訴人林文康之父)於民國48年間,獲前裝甲兵司令部分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25號及17巷2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系爭房舍為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西區國有特種房地。嗣裝甲兵司令部因整併而不存在,軍方管理單位作業疏失,致上訴人等3人被排除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外,上訴人等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除以102年9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復上訴人等外,並報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復上訴人等,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 予渠 等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規定,無從受理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至51年修正之立法沿革,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權責機關,非僅限各總司令部,包含各軍種總部及其指定所屬單位,均屬眷舍之權責機關,惟原判決不察,誤將「調配」與「核配」混為一談,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故裝甲兵司令部非有權「核配」眷戶之權責機關,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房舍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已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倘行政院核准撥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系爭房舍非屬眷舍,何以陸軍司令部得接管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被上訴人明知撥用效力已發生,卻否認撥用效力,利用撥用效力之爭議,於陸軍司令部接管後,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軍備局,此與被上訴人抗辯:如系爭房舍屬眷舍,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辯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探究系爭房舍何以由陸軍司令部得接管,行政院核准撥用是否對被上訴人等生效等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三)參酌訴外人 胡現龍 、 楊傳仁 、 董俊義 等人眷舍資格之認定,可知眷舍並非以「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公文書為唯一依據,惟原判決一方面認核准撥用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者即非眷舍,否准上訴人聲請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一方面謂原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即認屬眷舍,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於89年間將裝甲兵司令部之國軍部隊之部屬及上訴人等軍眷等納入列管「眷戶清冊」或「第五宿舍配置人員名冊」即陸軍第0502部隊清查列管眷戶之清冊、「裝甲兵散戶眷舍現住人清冊」即聯勤中管處檢附名冊等等,均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等列管;且軍備局於95年4月10日經清查認定系爭房地應屬眷地,惟原判決就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漏未斟酌,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無法得知該批房舍以何種方式管理之情況下,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為由,否認屬眷舍,納入營產,顯然違反眷改條例第4條之強制規定。又依被上訴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990006362號研處意見之意旨,軍備局名為撥用程序未經撤銷撥用前仍屬有效,卻玩兩面手法,要軍方否認撥用效力,事先導演、模擬以「行政協調」方式處理,由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撥用效力」,藉詞稱公用財產用途業已廢止,向國產局提出主張;一方面預先通知地政機關不同意本案囑託變更登記,嗣再報由雙方上級機關以「行政協調」方式處理,實屬玩法弄權,惟原判決對於「撥用效力」、「管理機關變更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等情,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3人所具102年6月3日申請書,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核配公文書、裝甲兵司令部同意配住資料等文件,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而本件關於眷舍之認定,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呈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草案,經行政院核定,可見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眷改條例改建之範圍,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台中○區部分)可稽,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所請納入眷籍資料列管及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即無違誤;眷改條例所稱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指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機關,倘未持有權機關核配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而居住於軍眷住宅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係撥用房屋予機關,並未具體核配系爭房舍予上訴人等居住,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核配眷戶眷舍之公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系爭房舍非由權責機關陸軍總司令部調配,亦非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管理系爭房舍之機關,故系爭房舍不符眷改條例眷舍要件,且上訴人等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核非無據;散居戶係指散居於集居型老舊眷村附近而仍被列管之眷戶,是以散居戶仍係持有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非謂有居住事實當然為散居戶而為原眷戶;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陸軍第0502部隊(即陸軍第十軍團)89年8月19日(八九)品裝字第8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12月17日炘樸22110號簡便行文表、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組54年3月10日函、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月5日函、工兵署73年1月10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331015580號函等函文,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為原眷戶;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均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其情形與上訴人等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配住公文書,情形並不相同,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