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黃彥瑋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 被告 李心書
許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同段951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地屬公寓住宅,僅為一戶,客觀上難以分割,倘強行分割,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兩造間未能達成利用系爭房地協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協議」,應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決議」或「議決」不同,亦即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查被告於調解程序時稱已在系爭房地住30年左右,目前沒辦法賣掉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149號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合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乃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99.12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等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僅得分配約33平方公尺(計算式:99.12÷3=33.04),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倘原物分割予兩造,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宜居住,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基此,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及共有人最大利益,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大湖│11-146│建│225.00│兩造各12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951│新北市鶯歌區大│鋼筋混│2樓層:│陽台:│兩造各3分││││湖段大湖小段│凝土造│82.27平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之1││││11-146地號│4層樓│││││││--------------│房│││││││新北市鶯歌區明││││││││圓街九棟1-1號││││││││2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