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周信宏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信宏」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合計盜用周信宏名義刷卡
消費共38,343元」,應更正為「合計盜用周信宏名義刷卡消費共38,348元」。
二、審酌被告吳亞力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物品,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圖一己不法私利,擅持所竊之本件信用卡,接續假冒告訴人周信宏名義刷卡消費,以此不法方式獲取機車維修或改裝之服務,所為侵害告訴人信用及財產之權益,且損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社會正當信用卡交易之秩序,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關於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在各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周信宏」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交易過程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消費商店名稱及│刷卡金額│交易狀況│偽造「周信│證據出處││││地址│(新臺幣)││宏」簽名及││││││││數量││├──┼──────┼───────┼─────┼────┼─────┼─────┤│1│104年7日16│貝爾摩托車精品│4,305元│交易成功│簽帳單上持│即104年度│││日18時16分許│店(址設臺北市│││卡人簽名欄│偵字第2623│││○○○區○○○路│││位之「周信│5號卷第26││││5段1之1號、信│││宏」署名壹│頁││││用卡交易之商店│││枚│││││名稱:永展車業││││││││)│││││├──┼──────┼───────┼─────┼────┼─────┼─────┤│2│104年7月16│同上│4,043元│同上│簽帳單上持│同上│││日19時40分許││││卡人簽名欄││││││││位之「周信││││││││宏」署名壹││││││││枚││├──┼──────┼───────┼─────┼────┼─────┼─────┤│3│104年7月16│同上│30,000元│同上│簽帳單上持│同上│││日21時18分許││││卡人簽名欄││││││││位之「周信││││││││宏」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35號被告吳亞力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力於民國104年7月間借住友人周信宏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見周信宏上班,住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信宏為持卡人,放在屋內電視櫃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得手。嗣於同日晚間至貝爾摩托車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名稱:永展車業),為支付修理、改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需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16分許,使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先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刷卡消費4,043元;末於同日21時18分許,再刷卡消費3萬元(合計盜用周信宏名義刷卡消費共38,343元),並在3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簽「周信宏」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周信宏」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吳亞力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修理、改車服務,足生損害於周信宏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周信宏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查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信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宏、 高雅琪 (遠東銀行風險調查組專員)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盜刷信用卡簽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頁25、26、27)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嫌,分別係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前述各該犯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告訴人身分之「周信宏」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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