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詎被告自90年9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2日),借款尚餘701,246元(含本金495,844元、利息205,402元)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銀行徵信審核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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