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宗田
       陳育彥
       陳靜琪
       李富美
       陳仕翰
       陳豪軒
前列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文成林圡 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
度執字第274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
文成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
確實現住於該址,此有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