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林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字第506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本案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060號執行,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傳喚受刑人應於8月20日到庭,執行傳票於7月29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8月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及聲請延期執行,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14日南檢 錦丁 108執5060字第1089051643號函文函覆表示暫緩執行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另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又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及假釋期間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等語,受刑人再於8月14日提出聲請延期狀,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20日 南檢錦丁 108執5060字第1089053225號函文函覆表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請於8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庭前,受刑人雖尚未到庭,惟已於8月6日提出聲請易服勞動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聲請准予社會勞動表,並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復於8月14日提出聲請延期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門診病歷等相關資料,足見檢察官為上開函覆前,受刑人已遞狀表達其意見,檢察官始針對受刑人前開聲請而為上述函覆之決定,並無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否其易服社會勞動,此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所犯誣告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聲請易服勞動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係故意犯罪,受刑人依其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情,駁回受刑人易服勞動之聲請,足認檢察官前揭回函應已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狀,故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而檢察官既經考量並說明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經衡酌刑罰執行之公益目的與聲明異議人私益結果,堪認檢察官已依前揭法條規定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核係其法定職權之妥適行使,其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刑罰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自無不當。
四、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此亦經檢察官函覆如前,受刑人雖請求延緩執行,惟揆諸前揭意旨,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受刑人以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前揭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認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