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應更正為「108年」、第10行所載「並與」後補充「暱稱『江南才子』( 于昭賢 )、『夾』( 周佑霖 )、『拍咪呀』( 王崇笙 )、暱稱『時尚咖啡館』、『悟空』、『筑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10行「 阿俊 」均更正為「王崇笙」、第11行「一定比例」後補充「(2%)」、第11行「報酬」後補充「及每日2,000元之交通費。楊三利因而從王崇笙處取得3,700元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強體健、具良好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皆無可憫恕,且被告前即曾2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前案判決刑度與執行尚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本次自應嚴予懲處;再斟酌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約為9萬元之被害程度,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 方美玲 於本院成立調解,但賠償履行期限為民國112年1月1日前,目前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賠償給告訴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8號被告楊三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利曾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6月(2次)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楊三利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年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王崇笙」之介紹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因有數地方檢察署偵辦楊三利在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案件,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而裁定羈押,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避免重複起訴,不在起訴範圍),並與身分、人數(3人以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打電話給方美玲,佯稱因 小三美日 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需解除分期付款,隨即有假冒中華郵政之郵局人員來電,佯稱要幫忙取消每月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方美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17分許、19時23分許、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7-11便利商店」守福門市提款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30000元、2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警方內部規定由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給楊三利,由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工作機之通訊軟體通知提款卡密碼,楊三利於同日19時39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7-11超商」路口厝門市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贓款8萬9千元,之後將提領贓款交付給阿俊,楊三利可依提領贓款之一定比例獲得報酬。 嗣方美玲 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三利之供述(二)告訴人方美玲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匯款單影本(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查本案被告負責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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