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婷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苗婷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姚宜廷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苗婷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未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已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仍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苗婷恩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逾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迴車,適被害人姚宜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3紙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7紙附卷可稽,及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苗婷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婷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建物前,欲左轉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以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天祥路行駛至該處之姚宜廷,見狀煞閃失控,人、車摔倒,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兩側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苗婷恩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姚宜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姚宜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員警蒐證照片等。
㈢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