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在 王薏淳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萊蒂服飾店內,利用試穿服飾之際,將店內所販售之女用外衣2件(黑色及白色各1件)及牛仔褲1件藏放在其所穿衣服內(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70元),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3件衣褲得手。嗣因王薏淳發現劉清銮交還試穿之衣褲短少,且劉清銮身上有鼓起之情形後,進而質問劉清銮,劉清銮始辯稱尚有2件衣服未試穿,而再步入試衣間,迨其步出試衣間後,始交出竊得之上開2件外衣,並將竊得之1件牛仔褲丟棄在試衣間內,經王薏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3件衣褲(已發還王薏淳)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清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
㈣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3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光碟1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前因竊盜案入監服刑,然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滿6個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低弱,未收矯治之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竊得衣褲3件而有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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