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亮光蠟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亮光蠟1桶,雖經被告丟棄,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76號被告陳偉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信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北加油站(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加油站,以持自備塑膠桶倒入亮光蠟之方式,竊得千越加油站公司所有之亮光蠟1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千越加油站員工發現,旋將竊得亮光蠟1桶(含自備塑膠桶空桶)棄置在上址加油站旁空地而逃逸。嗣經千越加油站公司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元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亮光蠟1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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