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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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086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13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巷子內,因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友人購買遊戲點數,該名綽號「兩光」之友人即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086公克)交付甲○○作為抵償。嗣於同日上午3時44分許,甲○○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旁巷內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086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犯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是施用後翌日始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自不應被已完成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
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行為,而持有毒品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危險,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為0.0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