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丞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丞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邱丞薏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丞薏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目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工作,有正當職業,案發時配合警方調查,酒精濃度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為此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遇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上述認定事實、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件上訴意旨未就原審量刑主張過重,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是就原審判處罪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自述其目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工作,有正當職業,另斟酌本案被告之酒精測定結果,及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情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