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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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2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完全歸還被害人 陳琬心 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因被告犯後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頁4),故應扣除其已返還之金額後再沒收之,因此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7千元,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許欣怡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8月2日某時,在陳琬心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5住處房間內,因見陳琬心所有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陳琬心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不知去向,經質問許欣怡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琬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欣怡手寫並捺印之自白書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7,0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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