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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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自後方駛至」,應補充為「自後方駛至該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㈡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林振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減速慢行之雙方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鼻部撕裂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歲小孩與母親,現從事汽車修護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告林振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源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3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和路2段54巷口作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陳福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福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鼻部撕裂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福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並與告訴人陳福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車違規迴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畫面2張(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告訴人2人各別所駕駛、騎乘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