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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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餘109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11月20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09年10月10日凌晨3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7年6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餘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甲○○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而後警方發現甲○○為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4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43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