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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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事由,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駕車前晚有飲酒,而依被告陳稱之開始駕車時間、員警施測酒測紀錄單數據,依聲請書所載之計算公式回推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75毫克,而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函警取得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車日報表確認被告當
日行駛起始時地,再將該報表、被告警詢筆錄暨酒測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該所依最新之酒精藥物動力學文獻資料分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溯推算數值是否正確,經該所函附如附表函文意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計算公式雖為正確,但未考量藥物動力學中酒精的代謝為不飽和性代謝,亦即,本件在終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存在身體内之酒精濃度未達到飽和性代謝需求之40-50mg/dL濃度以上,故不宜以此方法回溯原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内酒精濃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意見,本件因不宜以聲請書所載之
推算公式回溯原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内酒精濃度,依現有資料,亦無其他較正確方式作為回溯公式,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自不該當本條項款罪名。
㈢另本件被告雖係於肇事後經警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惟本件於現場經員警對被告進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各項測試結果均為正常,參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於交岔路口內左迴車,於迴車中,其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穿越路口告訴人左手),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事由(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該當本條項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主旨:貴院辦理109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公共危險案件,函詢被告甲○○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9年12月02日南院武刑張109交簡3192字第1099004668號函。二、本所函覆意見如下:(一)本案界定為一般函詢,未檢具詳細卷宗或病歷資料。(二)依據酒精藥物動力學:1、酒精一般為飽合性代謝,90%的酒精在肝臟代謝,其餘的可經由肺部呼吸及尿液排出。在肝臟,先經由酒精去氫酶(a1coho1dehydrogenase)代謝成為acetaldehyde,然後再將acetaldehyde轉化成水及二氧化碳。除了alcoholdehydrogenase外,其他catalase及ethanoloxidase都可以代謝酒精,但較為次要。Alcoholdehydrogenase是酒精代謝速率的決定步驟(Rate-limitstep)。2、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及個人體質,是否經常喝酒而有所差異。酒精代謝為藥物代謝中少數為飽和性代謝(zeroorder)的代謝排泄方式,當體内代謝酶在飽和時產生線性表現(zeroorder),但當血中酒精濃度低於20-40mg/dL時,則肝臟代謝速率為Firstorder,則可呈現非線性、非飽和性代謝關係(即代謝率降低)。即依據文獻一般正常人在飽和性的代謝速率約每小時10-15mg/dL(即0.01-0.015%W/V);則不飽和性代謝即低於此濃度。若要回溯性計算原始血中酒精濃度,依「罪疑則輕」原則,應以每小時10mg/dL(即0.01%W/V)計算回溯之。3、建議要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1)飲用酒精在恆定時,即在服用酒精後達完全吸收(約30分鐘至1小時)後。(2)而一般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體,如肝臟及相對其他器官如胰臟、腎臟等代謝功能正常。(3)確實測試在人體内之酒精濃度(以血液值並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值為佳)。(4)確認終極血中酒精濃度在40-50mg/dL(在血、肝滲透壓力差及結合性安全係數考量)以上方能確保有足夠的酒精可以和肝臟内的酒精代謝酶充分結合形成飽和性代謝狀況下,方可回溯性計算血中酒精濃度。(5)回溯性應血中代謝率以每小時10mg/dL(即0.01%W/V)計算回溯之。(6)由國際上血中酒精濃度(mg/dL)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之2000倍,即酒精濃度lOmg/dL等同為呼氣酒精濃度0.05mg/L(注意單位不同)。(7)排除酒精藥物動力學中處在吸收或分泌期(即飲用酒精後30-90分鐘以上)。(三)依現有之郭員判決處刑書資料顯示:1、郭員開車為10時許。2、郭員車禍為14時36分。3、酒測時為15時08分測得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0.17毫克。4、紀錄上顯示:(1)郭員呼吸測得每公升0.17毫克加計人體血液代謝每小時10毫克/dL(每100西西每小時每公升呼氣代謝率0.05毫克),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75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加上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為0.05毫克X經過時間4.15小時,共為0.3775毫克)。(2)依來文所示,以上計算是假設性認定郭員為酒精飽和性代謝回推,計算公式尚屬正確,惟未考量藥物動力學中酒精的代謝為不飽和性代謝,即在終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存在身體内之酒精濃度(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為34mg/dL),應該未達到飽和性代謝需求之40-50mg/dL濃度以上,研判血中的代謝率可能未達10毫克每小時,或是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能未達每公升0.05毫克每小時。即不宜逕用此方法回溯原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内酒精濃度。【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1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3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飲用啤酒後,即在居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擦撞行人 莊雅慧 ,致莊雅慧受有左手腕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3日15時8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加計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最低為每小時1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推算甲○○於當日10時59分駕車時(以有利甲○○方式認定駕車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75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X經過時間4.15小時=0.37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雅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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