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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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2.詎被告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因偵辦另案,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甲○○形跡可疑,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富士都汽車旅館」1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38.99公克、
0.54公克、0.32公克、0.85公克;甲○○涉嫌該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後)、分裝袋1袋及吸食器5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6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經警方於同日(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上開太子飯店1樓外,發現甲○○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分別為0.46公克、0.48公克、0.24公克、1.83公克、0.64公克;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不明藥丸1顆、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6個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再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乙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2.其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9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迭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然其間迄今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又檢察官所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各係於108年10月19日、109年1月17日及109年3月26日為之,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5年9月7日)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酌量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4.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至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1袋及吸食器5組等物」(有關上開109年1月17日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不明藥丸1顆、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6個等物」(有關上開109年3月26日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請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同一案件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示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17巷附近,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濤 」之人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20.559公克、0.229公克、0.058公克、
0.262公克,共計21.108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7日23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111號房臨檢時發覺有異,之後經被告甲○○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 胡麒洋 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且與本件上開「109年1月17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函請併案審理等情。
3.然查,被告胡麒洋就本件上開「109年1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已如上述,故移送併辦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自無從構成同一案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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