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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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廷叡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判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藥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 范辰 于。㈡於109年7月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無償轉讓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 范辰于 。嗣經警於109年7月11日11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搜索,並扣得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咖啡包殘渣袋20個;警方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經范辰于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06室,扣得咖啡包殘渣袋2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辰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㈣、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㈤、證人范辰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8日檢驗報告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轉讓予范辰于之毒品咖啡包係經包裝成一般咖啡包形狀,顯非根據醫師處方所調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被告本件轉讓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被告所為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時間有別,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犯行,且供出其上手段 智淵 而經警查獲,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暨供出上手減輕刑責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足以危害人體,雖未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以無償轉讓方式,將毒品咖啡包轉讓與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轉讓偽藥之數量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放娃娃機臺、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1歲女兒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及咖啡包殘渣袋20個,分別為供被告自行施用及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均與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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