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三百卅四之五十五號工寮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三十日未吸食,自行至高雄市凱旋醫院戒治,仍未戒除斷癮)。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甲○○之父親報請警察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供吸食所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供吸食所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一支扣案足憑,堪認其自白屬實。而該扣押之安非他命晶體及殘留玻璃管內之晶體,既經被告供承吸食所用之物,且吸食後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反應,自堪認定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有其前科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委託父親向警方自首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供稱委託父親向警方自首等情;而證人 方江海 於警訊中經警詢以:何事要到派出所報案時?答以:因為兒子甲○○吸食毒品,不務正業,因而請求警方取締,救救我的兒子等語,並未陳稱係受託自首甚明;況衡之常情茍係被告有意自首,則大可自行以電話或親至警方表示自首即可,何須委託父親代勞之理?顯見前述所辯,並非事實,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三十日期間因至高雄市凱旋醫院戒治,經被告及證人方江海供明在卷,是此期間並未吸食,係出院後意志不堅,又再連續施用,原判決事實欄泛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均連續吸食,容有未洽;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之父親方江海主動報警後,才由警察至上述乙點查詢被告施用事實並取出上述安非他命及施用之器具;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方江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判決記載本件係警員主動查獲,亦有可議。查被告於施用期間曾自行至醫院戒治,雖因意志力不堅,致未能戒除斷癮,惟見其仍有心改過,與一般沉迷毒海,不知自拔之徒,尚有不同;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予連續施用,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據其所提自行受毒物篩檢之檢驗報告,檢體現已未有毒品陽性反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吸管一支因與殘留之安非他命晶體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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