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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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
自訴人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二二二之四號四樓代表人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代表人 何壽川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在卷,而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按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巫美華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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