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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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高雄市○○區○○○路○○○號鐵門鎖並割壞紗門等安全設備,侵入乙○○住宅內,竊取乙○○之子 賴舒凡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一枚,提款卡二枚,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被告乃將賴宅二樓鐵窗毀壞後逃逸,經乙○○追出屋外,被告來不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倉皇逃離,留下該機車及拖鞋乙雙、螺絲起子一支,經乙○○報警循線查悉現場機車平素由被告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被訴罪嫌,係以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與女友 陳冠伶 在家睡覺,但查證人陳冠伶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即離開被告住所,且當時被告機車尚置於其宅前等情,亦據證人陳冠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又被告經被害人乙○○當庭指認,亦確定係侵入其住宅竊盜之人,復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拖鞋乙雙、螺絲起子乙把扣案及相片五幀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白天上午在大丹大賣場工作到下午三、四點鐘下班,晚上有時會到住家附近撞球場工作,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案發時,伊與女友陳冠伶在家中睡覺,陳冠伶何時離去伊並不清楚,伊所使用之機車本來在家中,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伊不知情,事後由鄰居 陳進步 處得悉,案發當天清晨伊兄長 洪銘志 有騎乘該部機車外出,伊兄洪銘志的體格、面貌均與伊相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均堅稱:伊當時係在家中睡覺並無外出等語一致在卷。
(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進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凌晨我回家,我有看到被告的哥哥(洪銘志)騎被告的機車外出,不久警察就來我家按門鈴,要我告訴被告的家人說被告的機車有牽涉竊盜案,因被告家門鈴壞了,警察才按我家門鈴,被告的哥哥與被告兩人體型很相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銘志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點時你有無騎XSL-一五0號機車外出到福德一路二八一號去偷東西?)那機車是我騎出去的,但我沒有偷東西,‧‧‧‧,那天我是騎車去打撞球,但機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哥當天清晨有打我的手機給我說機車不見了,要我去報案,時間幾點我忘記了,我尚未報案警察就打電話到我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堪認當日凌晨二、三點左右騎乘停在被告住處外之上開機車外出者係被告之兄洪銘志而非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稱:「‧‧‧‧小偷開機車第一道鎖時,我喊賊,小偷慌張逃走,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是今日庭上之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惟經本院借提被告之兄即證人洪銘志(目前因另案羈押中)到庭後,告訴人初雖證稱:「我當天看到的是沒有戴眼鏡,而且頭髮長長的與現在的證人他有戴眼鏡,且頭髮剪短不太一樣」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洪銘志將眼鏡拿下後,告訴人乙○○復指稱:「不過證人把眼鏡拿下來以後,仔細跟被告比較結果,體型與面貌都很相似,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實確定哪位是真正的竊盜嫌疑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又被告之兄即證人洪銘志係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相差不及三歲,體型相近,目前服役中,因另涉犯強盜案羈押於南部軍事法院,故其頭髮剪短,與本件案發當時髮型不同亦屬當然,且告訴人乙○○目睹竊嫌從其家二樓破窗而出,時間短暫,當時又係晚上,致有可能將被告之兄洪銘志誤認為被告其人,不悖常情,告訴人既有誤認可能,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作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四)公訴人所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冠伶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問: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至二十一日早上有至被告家中?)有,我於二十日晚上七、八點去他家,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多離開,離開時被告在睡覺」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凌晨一點多時尚在家中熟睡,尚無從 以之 推認陳冠伶離開後,被告即騎乘前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況證人陳冠伶上開證詞,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伊當時已熟睡,不知道陳冠伶何時離去等語無違(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證人陳冠伶於警訊中雖證稱:「(問:當時你要離開甲○○家時,他騎用之XSL─一五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何處?)當時該車停放於他家門口」等語(警卷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洪銘志,其自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點時伊騎該機車出去打撞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當日凌晨一點多陳冠伶離開時,上開機車確實尚在被告住處外, 嗣方 由被告之兄長洪銘志騎乘該機車外出,是不足以證人陳冠伶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及拖鞋乙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螺絲起子及拖鞋,為被告持有供行竊之物,該扣案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所憑證據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足以作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竊盜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之兄洪銘志(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目前另案羈押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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