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02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執字第1337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受理,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艾倫比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下稱板院扣押命令),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助字第591號執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惟經花王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已經離職。嗣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14日以板院輔93執全水字第2147號通知撤銷板院扣押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37號、93年度裁全字第2020號、93年度存字第1515號、板橋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5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6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同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執行以後,就相對人對花王公司之債權執行有結果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執行,尚未受實際之損害;就相對人對艾倫比亞公司之債權之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催告仍未行使權利。則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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