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乙○○與丙○○(均另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丙○○駕駛 渠等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G-1536號)自小客車附載乙○○、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適有女子丁○○單獨行走在路旁,丙○○3人見機不可失,遂由丙○○及甲○○留在自小客車上伺機接應,由乙○○下車徒步,利用丁○○行走時未及注意、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丁○○皮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乙○○搶得皮包後,立刻搭上該等待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搶得之現金由3人朋分花用,其他證件、皮包等物則予丟棄。嗣經路人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於90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乙○○、丙○○2人,經乙○○、丙○○之供述,為警循線逮捕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乙○○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法院即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之態度遲疑等。又雖不以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例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⒉⑴乙○○於9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供稱:「90年10月6日凌
晨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公園旁,我在ZG-1563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 林皙瑋 1人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行搶丁○○隨身所持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返回保靖街公園旁與我及丙○○等3人共同乘ZG-1563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當時由丙○○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我坐在該車後座,林皙瑋坐在右前座),林皙瑋在該車內清點搶奪所得之皮包內現款,自稱皮包內僅有1100元(1000元1張、1000元硬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我們共乘該自小客車逃逸○○○區○○路與高雄縣○○鄉○○路交界處,林皙瑋將黑色手提包交給我,叫我將該黑色手提包丟棄於橋邊草叢內,因為當時我們發現橋下有警局在路檢,我們即在仁武鄉某家加油站加油花費500元及沿路在某家檳榔攤購買檳榔100元、香煙2包,每包80元,計花費260元,共同食用,並沿路在某家檳榔攤購買咖啡、啤酒、汽水(咖啡每瓶20元、啤酒每瓶30元、汽水每瓶20元),我食用啤酒、丙○○食用汽水、林皙瑋食用咖啡,另在高雄縣五甲地區合家歡KTV旁路邊檳榔攤購買咖啡、啤酒、汽水各1罐共同食用,共計花費
900元,即以該部自小客車附載我返回住處(當時時間是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回到我住處高雄市○○區○○街○○○○號3樓),約10分鐘後發現我住處樓下有便衣警察,經過半小時後有發現有制服警察在我住處樓下附近,我就與丙○○及林皙瑋藏匿在我住處3樓我的房間內」、「搶奪時我穿著HANG
TEN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西裝褲,丙○○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西裝褲,林皙瑋穿淺棕色T恤、七分褲」、「我於90年10月5日18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在我現住處樓下與丙○○會合,然而我再以電話通知 潘巧玲 再轉由林皙瑋接聽,於同日20時20分與林皙瑋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前會合後,我們3人前往五福與中華路口附近蓮之園卡拉OK店內一起飲酒,飲酒完畢之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搭乘ZG-1563自小客車前往楠梓區,在自小客車內我提議稱已經沒有錢了,而丙○○提議稱出來繞一繞(指行搶財物),本案是由我們3人共同提議行搶財物」⑵乙○○於9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我能確認與我及丙○○等三人共同行搶丁○○之財物的林皙瑋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中之人林皙瑋」⑶乙○○於9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當天一同去喝酒。是由丙○○開車,我坐在駕駛坐旁的乘客座,林皙瑋坐在後座,後來我到後座有告訴林皙瑋說我要搶,林皙瑋並沒有說話,我請丙○○停車讓我下車,他們仍然將車停在該處,搶得之後我上車就叫丙○○趕快開車,丙○○就趕快開車,被害人有大喊搶劫,路人也有在後面追趕,所得財物我與丙○○及林皙瑋已經花用完畢」。⑷乙○○於96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我跟丙○○2人行搶。被警察抓到時警察有打我,並說有3個人去行搶。
因為我與林皙瑋為了潘巧玲的事不愉快,我懷恨在心才會說林皙瑋也有行搶。我有跟丙○○說好要賴給林皙瑋」等語。是乙○○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
⒊⑴丙○○於9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車上有我、林皙
瑋、乙○○,是乙○○下車去搶的。要搶之前沒有商量過,乙○○說下車他要去找朋友,他搶了回來時我就知道他是搶來的,皮包內的錢是林皙瑋拿去加油買檳榔、香煙,我們3人一起用、證件是乙○○拿去丟的」、「丁○○搶案係由乙○○下手行搶。我可以確認口卡上的男子(林皙瑋)就是與我及乙○○共同行搶丁○○之人。其實我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林皙瑋是乙○○的朋友,他的名字也是由乙○○提供的。我只見過他幾次而已。乙○○所講的全部正確,是由林皙瑋持贓款付帳的」⑵丙○○於96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是只有我與乙○○一起做。警方當時告訴我說有
3個人,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那個人是乙○○的朋友,後來我就配合警方。移到高監執行本件搶奪案後之91年6、7月間,我跟乙○○在高雄監獄說好把事情推給林皙瑋」等語。是丙○○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不相符。
⒋然觀諸乙○○及丙○○於警詢中陳述條理清晰,並無答非所
問情事,且渠等對於案發當日經過情形、事後如何分贓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且乙○○及丙○○亦未陳稱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堪認乙○○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任意性甚明。乙○○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雖有不符,惟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乙○○與丙○○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同案其餘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該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乙○○、丙○○共同行搶丁○○之財物,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此案,該案係乙○○、丙○○與乙○○之弟 許晉發 共同所犯,因為許晉發當時在服役,乙○○與丙○○才謊稱當日係伊與渠等共同搶奪丁○○財物云云。經查:
㈠乙○○、丙○○與甲○○3人,如何事前共同謀議搶奪,而
於90年10月6日,由丙○○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丙○○與甲○○,由其中1人下車行搶,丙○○與另1人在旁等候伺機接應,事後並朋分花用搶得贓款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20頁)。又乙○○於92年2月20日,經本院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仍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行搶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卷第35頁)。衡諸常情,乙○○當時已因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當時乙○○已在監服刑,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之理。雖乙○○於警詢時係供陳當日下手行搶之人係被告等語,然乙○○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改稱:伊始為當日下手行搶之人(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2號卷第33頁、第48頁、第59頁、91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卷第34頁),核與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下手行搶之人係乙○○等語相符,且若案發當日下手行搶之人並乙○○,乙○○不可能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要難以此遽認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係警察告訴
渠等有3名歹徒行搶,渠等才相約誆稱另名共犯係被告云云(見本院第96年度訴緝字第39頁、42頁)。惟觀之丁○○9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其證稱:「90年10月6日0時15分在保靖街11號前被1名歹徒徒步由旁搶走我的黑色手提包乙紙,於是我大喊搶劫,歹徒就快速往東方向逃逸」、「歹徒人有1名男子年約20至25歲左右、身穿白色襯衫、理平頭、高
170公分左右、稍胖」、「歹徒得手後往保靖街西向東方向逃逸,我大喊搶劫,當時有名路人聽到我在追喊搶劫後,立即幫忙追捕,但仍被歹徒逃逸,事後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回來告訴我該名搶劫男子上了1部在發動的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是依丁○○之上開證詞,其於警詢時並未陳稱當日參與行搶之歹徒共有
3人一事,且依卷附之其他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在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即知悉當日參與行搶之人共有3人,故此,警員並無強逼乙○○及丙○○供述尚有第三人作案及第三人年籍之必要。再者,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與乙○○約好將事情推到被告身上一節,證稱:「實際上是只有我跟乙○○去行搶,當初在高雄監獄時,我跟乙○○說好,我們就隨便說1個人,就說甲○○好了」、「(在高雄監獄時說把事情講好都推給甲○○是何時?)是在91年6、
7月間,我移到高監之後」、「(在移到高監之前,你是否有跟乙○○說要把事情推給甲○○?)沒有,是移到高監執行本件搶奪案件後,我們2人才這樣說定的」等語(見本卷院第40頁)。然觀之乙○○、丙○○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及27頁),乙○○、丙○○2人均係於90年10月7日入高雄看守所,並於91年4月4日移至高雄監獄執行本件有期徒刑1年6月,然乙○○於90年10月6日警詢時即供述被告有參與行搶,而丙○○亦於90年10月7日警詢時亦供陳被告有參與行搶一事,故此,丙○○證稱;渠等係入監後始約定要誣陷被告有參與行搶云云,要難採信。
㈢另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曾因潘巧玲之
故,而有嫌隙,故伊因本案違警逮捕時,因為懷恨在心,才會誣指被告有參與行搶云云(見本卷96年訴緝字第26號卷第
42頁)。惟被告自承:伊雖與乙○○曾因潘巧玲而爭吵過,然雙方間並無任何仇怨,且雙方仍有互動往來(見本卷96年訴緝字第26號卷第50頁),依被告所言,乙○○與被告間,確無重大之仇恨糾紛,則乙○○證稱伊係故意誣陷被告有參與行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㈣此外,復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搶奪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與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乙○○、丙○○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夥同乙○○、丙○○等人,於深夜時分,當街搶奪獨行女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大眾極大之恐懼,惡性非輕,雖被告僅負責駕車接應,但事後否認知情行搶,執詞狡飾,毫無悔意等情節,及渠等搶得贓款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被│││││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搶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人│處置情形││├─┼───┼────┼────┼────┼─┼───────┼────┤│三│丙○○│90年10月│高雄市保│丙○○駕│楊│皮包1只(內有│刑法第32│││乙○○│6日零時│靖街11號│駛自小客│莉│小皮夾1只、現│6條第1│││甲○○│15分許│前│車搭載許│萍│金1100元、身分│項││││││ 晉榮 、林││證、行照、駕照│││││││ 晢瑋 ,由││等物)現金3人│││││││乙○○下││朋分花花,其餘│││││││手行搶││物品丟棄。││││││││││││││││││││└─┴───┴────┴────┴────┴─┴───────┴────┘附錄法條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