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普通傷害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紛爭,竟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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