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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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13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87號卷第37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787號卷第7頁反面、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90號被告黃名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㈥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更定之應執行刑9月及㈢至㈥更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持有之。
嗣於108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黃名豊隨身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518公克,驗餘量0.513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名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前揭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518公克,驗餘量0.5135公克),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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