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慶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洪慶霖前㈠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4罪),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0、116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共8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㈠㈥㈦㈧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江振甫 於同日7時55許,欲拿置物廂內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最後一次所犯時間(102年2月13日)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距6年有餘,然執行完畢未久後,又犯本件竊盜罪,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之拘役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300元、人民幣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洪慶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5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江振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猶插置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江振甫置放於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300元、人民幣1,000元、國泰世華KOKO聯名卡及台新銀行卡片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江振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300元、人民幣1,0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國泰世華KOKO聯名卡及台新銀行卡片各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諸上開卡片客觀價值甚微,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業已掛失,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