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會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會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趁隙徒手竊取該店外商品陳列桌上之漢堡1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
2.被告孫會雲於本院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徒手竊取餐飲店陳列在外之商品漢堡
1個,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其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患有胰臟惡性腫瘤(此有本院審易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自陳有失智症、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現無工作、靠積蓄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漢堡1個,價值50元,其與被害人亦以50元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孫會雲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會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4時3
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即 葉庭佑 所經營之餐飲店外,趁隙徒手竊取該店外商品陳列桌上之漢堡1個,隨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葉庭佑發現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會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中之供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忘記結帳云云。惟依││││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被告在││││挑選商品後四處張望,於確││││認無人注意之際,才將竊得││││商品放入包包內並旋即離開││││,顯與其所辯忘記結帳之情││││不符。│├──┼───────────┼────────────┤│2│被害人葉庭佑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漢堡1個之事實。│├──┼───────────┼────────────┤│3│1.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漢堡1個後,四處張望,待│││、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無人注意之際始趁隙離開之│││1片│事實。│││2.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孫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