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 蔡一郎 被上訴人 呂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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