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被告何素貞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貞自民國105年10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某流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