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李路宣 律師即 羅世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羅世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世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世金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羅世金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0元、1,08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25年3月21日止、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羅世金僅繳至10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3,394,512元、895,0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羅世金於106年9月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裁定選任李路宣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世金於106年9月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裁定選任李路宣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李路宣律師即被繼承人羅世金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9月20日新院千民寶107司拍193字第3205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