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發給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詐欺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具保,原告遂向訴外人 鄭宇傑謝坤宜顏安田 等人籌措共160萬元後,委託訴外人 陳英哲 擔任具保人辦理交保。原告所涉前開詐欺案件經被告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3日通知陳英哲具領保證金,原告知悉後,數次商請陳英哲前往領回保證金,然陳英哲與原告因公司經營糾紛相處不睦,陳英哲為刁難原告故意拒絕取回保證金。陳英哲係受原告委任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具保,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該取回保證金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哲應向被告領取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保證金160萬元後,並將該160萬元給付原告,而陳英哲接獲被告通知卻怠於行使其領取保證金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陳英哲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英哲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又所謂公法上爭議,即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在法律未明文規定該爭議屬性時,其判斷基礎應是建立在該爭執究係公法或私法之爭執。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說上大致以:1、利益說:公法乃關於公共利益之法,公共利益由國家或其他共同團體為代表,私法則關係個人利益之法;
2、從屬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法規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為私法,又稱為權力說或加值說;3、舊主體說:凡規範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公法,若規範法律關係之主體全屬私人者為私法;4、新主體說:又稱為特別法規說,係指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
三、查原告係起訴代位(訴外人即具保名義人陳英哲)請求被告發還具保之保證金並代為受領,而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應係原告代位陳英哲對於被告所行使之發還保證金請求權。又所謂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規定,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據上,具保法律關係顯然發生在國家與犯罪嫌疑嫌人間,係屬國家為保障社會秩序而行使訴追權之一環,性質上顯有公益性、強制性及高權性,揆諸首揭之公法與私法區別各說,具保法律關係自屬公法關係,則具保人在具保原因消滅之際,基於具保法律關係向檢察署(或法院)請求發還保證金之權利自亦屬公法關係,是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代位陳英哲對於被告所行使之發還保證金請求權)當屬公法性質無疑。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上揭具保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即上揭訴訟標的)既屬公法性質,且法律又別無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審判權功能最適之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從而,原告認兩造間為單純之私權糾紛,誤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即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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