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行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1日│104年12月1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4年度撤緩毒│臺南地檢104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5號│偵字第25號│第272號││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6日│├─┼────┼───────────┼───────────┼───────────┤│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不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875號│3876號│9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