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邵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邵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邵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酌以本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95號被告劉邵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一街29之3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昆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2段與山西路2段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133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邵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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