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健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90號被告潘健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中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