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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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相對人 杜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依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6,000元,今因上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已判決確定,即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上開本院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736,000元,而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固據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5月下旬向臺中地院起訴,就其因假扣押、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請求本件聲請人賠償(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請人謂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云云,尚有誤會。惟兩造嗣就該賠償損害訴訟,於107年8月14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願於同年8月21日前給付55萬元予本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6-10頁所附該案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0相對人並函知本院其同意返還上開103年度存字第1855號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顏世傑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