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上訴人 王雪嬌 訴訟代理人 王傳焱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健國 被上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非原法院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以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核其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應僅屬補充或變更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原審共同被告 王禮瑞 (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376-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6.88平方公尺,下稱鐵皮屋)及376-B所示雨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下稱雨棚)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嗣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核發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及王禮瑞於15日內履行。而王禮瑞自74年間起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伊設攤營業迄今,迨伊於86年間基於擴大營業範圍之意思,將攤位向外延伸而擺設於雨棚下之土地,可見伊係自主占有鐵皮屋、雨棚所坐落之土地;惟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伊為被告而請求伊返還占用之土地,伊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竟以伊為債務人,對伊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標的,伊自無容忍執行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王禮瑞之妹,縱令其主張自74年起即向王禮瑞承租上開鐵皮屋設攤營業,而占有該鐵皮屋、雨棚暨坐落之土地等情屬實,惟上訴人與王禮瑞間之租賃關係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占有僅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鐵皮屋及雨棚因附合於王禮瑞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由王禮瑞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該鐵皮屋及雨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須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拆除。何況系爭執行命令及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債務人,僅為王禮瑞,並非上訴人,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適格,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另學說上所謂之自主占有,係指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應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王禮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經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上訴人與王禮瑞於98年1月14日向原審提起異議之訴,均經原審駁回其起訴,其等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王禮瑞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因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3頁、
第7頁至12頁、第38頁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主張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敘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
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王禮瑞,被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禮瑞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以王禮瑞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於97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王禮瑞依該命令履行,並未命上訴人履行,嗣又以王禮瑞為債務人而通知於98年2月5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從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97年12月29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10240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對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其於15日內履行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禮瑞自74年間起,即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
伊設攤營業迄今,伊於86年間基於擴大營業範圍之意思,將攤位向外延伸而擺設於雨棚下之土地,可見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自主占有鐵皮屋、雨棚所坐落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伊為被告而請求伊返還占用之土地,伊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竟對伊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標的,伊自無容忍執行之義務云云。惟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禮瑞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雨棚均有處分權,判命王禮瑞應將上開鐵皮屋及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有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上字第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47頁)。因此,縱令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間之原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向王禮瑞承租上開鐵皮屋設攤營業,而占有該鐵皮屋及坐落之基地,嗣又將占有之範圍擴及雨棚及坐落之基地等情屬實,充其量僅屬對於鐵皮屋、雨棚暨坐落之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敗訴,嗣於本院前審轉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明確表示:不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一再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執行法院對其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伊無容忍執行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為例,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因承租及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鐵皮屋、雨棚及坐落之基地,原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即不能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伊占有之標的物強制執行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生效力,不能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乃基於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所為之見解,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自不足採,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一再主張執行法院對其占有之物為強制執行,伊得以債務人名義或代位以債務人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其對於鐵皮屋、雨棚及坐落之基地究係自主占有或承租,以資證明其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對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要件無涉,尚無調查必要。至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亦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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