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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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佑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10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7年6月間接獲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抗告人多次電洽繳費事宜,然適逢承辦人員請假,其他代理人告知抗告人裁定時會隨裁定正本附記繳費單據由抗告人自行繳納,抗告人未見裁定信封內有繳費單據,實不知應如何繳納,至承辦人員銷假上班始通知抗告人到院洽承辦人領據後繳納,因涉及抗告人權益甚鉅,且非因抗告人有不繳納裁判費用之故意,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444條並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均於97年6月10日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與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且抗告人亦自承於97年6月間接獲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又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7日為止,仍未繳交上訴費以資補正上訴程序之不合法,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內),是原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多次電洽繳費事宜,然適逢承辦人員請假,其他代理人告知抗告人裁定時會隨裁定正本附記繳費單據由抗告人自行繳納,抗告人未見裁定信封內有繳費單據,實不知應如何繳納裁判費云云,顯不影響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正裁判費用之事實,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