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母 邵名琪 於抗告人17歲時與抗告人生父離異,嗣於民國61年間另嫁英國籍人士,邵名琪亦入英國國籍;77年7月29日邵名琪死於心肌梗塞,其骨灰係以包裹方式寄達台灣,因抗告人無此經驗,是以母親邵名琪尚未除戶,僅以台北松山寺之入壇證明為邵名琪已死亡之證明,請鈞院明察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死亡,抗告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姊,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生母邵名琪未聲明拋棄,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於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抗告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與抗告人乙○○係姊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8年2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生父 呂學孟 前於91年1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甲○個人基本資料查明屬實。
(二)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明人必待其前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依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可知抗告人於98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邵名琪尚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此亦有原審卷附之邵名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三)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母邵名琪已於77年7月29日死於心肌梗塞,固據提出台北松山寺入壇證明影本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寺函查,據該臺北市松山寺函覆及所提供之附件以觀,僅得知悉「…該名邵名琪係在77年10月8日遷入,登載在登錄簿上登證號702號,其上記載是子女3名,分別為甲○、 呂恂 、呂文…松山寺於87年間再放置靈骨牌位地點發生祝融事件,嗣經協調由佛光山進行接管,佛光山接管後將放置靈骨牌位處重新整修,重為更換永久使用權利卡:::」等情,然該寺僅為私人設立之骨灰壇存放地點,並無負責認定何人是否死亡機制及法定職權,故該骨灰是否確為邵名琪之骨灰,該寺並不具認定之法定職權,自無從依此認定邵名琪已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既未能提出邵名琪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復已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認定被繼承人之母邵名琪確實已死亡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邵名琪尚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抗告人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時尚非法定繼承人,駁回聲明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郭光興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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