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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