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常業洗錢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之常業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常業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