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97號、98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於民國
98年5月中旬某日,於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前之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販賣LV皮包訊息,嗣於98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張婕民 於奇摩拍賣購物網購買皮包,並與自稱係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成交,張婕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20,000元入乙○○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5月19日8時58分前之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拍賣「真品CHANEL09CC閃石LOGO吊圓珠耳環」之訊息,嗣甲○○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8分許,甲○○於奇摩拍賣購物網以4100元之代價標得圓珠耳環1對,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轉帳4100元入乙○○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8年5月18日下午3時32分前之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購物網上刊登販賣「全新LV女款手錶配精美包裝」訊息,嗣丙○○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為真,而於98年
5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以25000元下標購買上開物品,於翌日(19日)將2500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張婕民、甲○○、丙○○於付款後,遲未收受上揭購買之物品,始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婕民、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原始申設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張婕民、甲○○、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各1紙。
㈤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98年5月中旬某日,於台北縣板
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報紙求職廣告看見應徵司機工作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將薪資轉至伊帳戶,要看看帳戶可否使用,遂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8年5月中旬將帳戶交付他人後,於同年6月25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並稱其存摺於98年5月20日在家中遺失,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可佐,嗣因涉犯詐欺罪,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被騙云云,則其先前謊報帳戶遺失之動機,誠有可議之處。又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況且,帳戶密碼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護金融帳戶申設人,以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用,然被告竟將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未知悉之人,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辯稱渠亦屬無辜之受害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婕民、甲○○、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婕民、甲○○、丙○○得逞,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