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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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美容坊」店內陳列架上之商品「防水眼線液」2支(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7百元)、「菲希歐柔滑眼線筆」、「超能持久眉筆(灰色)」各1支(售價各170元、145元),得手後置放在前已結帳物品之封緘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因收銀台感應門發出警報聲響,為該大賣場之店員甲○○報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38頁)。
㈡在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0至22、23、24、31至3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化妝用品,造成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但被告竊取商品售價合計僅1千餘元,損害輕微,且為店員甲○○即時發覺報警查獲,商品業經領回,損害未及擴大;㈢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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