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長技工業有限公司公司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長技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被告長技工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 黃文平 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處罰(此部分業据公訴人緩起訴)。爰審酌本件僱用時間尚短(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查獲止),犯罪危害實屬輕微、被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十五條第四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