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甲○○、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洪芳慶 坦承肇事,業據員警洪芳慶證述在卷,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